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捌枚、空白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肆拾張、磁片壹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經由小蔡教授如何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私文書,以出售予他人牟利,並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向「小蔡」購買空白扣繳憑單數十餘張及電腦相關軟體,利用電腦網際網路經濟部網站查得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旺公司)、堅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堅利得公司)、金達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達盛公司)、申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申力公司)等公司資料後,至臺北縣淡水鎮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一枚,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跳蚤雜誌刊登內容為「信用卡DIY提供您辦卡所需一切證明、扣繳、在職薪資證明,讓您自己輕鬆辦卡白玉祥(台北)0000000000」之廣告,以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打上開電話與丁○○取得聯繫,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取得彼等年籍資料後,連續與「小蔡」共同或自己單獨,持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捺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上,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以一份(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各一張)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要求匯款至郵政劃撥儲金帳號第00000000號內或收取現金,足生損害於新旺公司、堅利得公司、金達盛公司、申力公司及甲○○、庚○○、辛○○、 嚴振順 等負責人。嗣新旺公司負責人甲○○發現有人冒用新旺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向金融業者申請信用卡,甲○○妻 李冬梅 則假借其妹丙○○名義,打上開廣告上電話與丁○○取得聯繫,假裝購買偽造之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丁○○依約偽造完成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郵局前,正欲將屬名丙○○之新旺公司薪資所得、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李冬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且自其上址住處起獲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一枚、空白扣繳憑單四十張、磁碟片一片及偽造之己○○新旺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 詹志文 、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
㈡證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丙○○、乙○○、己○○、詹志文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己○○所庭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劃00000000—○○二號函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第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對帳單各一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管00000000—○○二號函、淡水郵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營0000000—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下手實施;及與「小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乃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委託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並無依該偽造之私文書用法有所主張,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與公訴人求刑範圍相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空白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肆拾張、磁片壹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均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私文書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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