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三五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駕駛DL─九三七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停車場出口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其車左前葉子板與沿磺溪便道 林本善 駕駛之南向北方向行駛之CEJ─四四八號重型機車前車輪右側擦撞而肇事,經警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業已右轉完畢行駛至磺溪便道路之中央,乃對方機車駛進內線欲超車,未依規定之速限行駛而撞及異議人,是本件異議人並未有違規之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停車場出口與磺溪便道交岔路口附近,無號誌,事故發生之際異議人甲○○駕駛之DL─九三七二小客車自振興醫院停車場出口(四點八公尺寬)駛入磺溪便道(六點五公尺寬),乃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異議人汽車左前葉板車身刮擦痕之車損,本件車禍應係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明。又林本善及其附載之 曾秀梅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罰,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