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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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超大型垃圾袋壹包(每包內有壹拾只垃圾袋)、大型垃圾袋肆包(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中型垃圾袋參包(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及小型垃圾袋貳拾柒包(每包內有參拾只垃圾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各一件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超大型垃圾袋一包(每包內有一十只垃圾袋)、大型垃圾袋四包(每包內有二十只垃圾袋)、中型垃圾袋三包(每包內有二十只垃圾袋)及小型垃圾袋二十七包(每包內有三十只垃圾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