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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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告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納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間向原告購買貨品,然至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月初止,貨款總計一百五十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被告僅交付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部分貨款之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就此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至其餘未以票據支付之貨款部分,被告尚積欠貨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未付,就此部分爰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右開票款以及貨款之事實,有出貨單收款聯、客戶收款明細單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