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以免造成行車之危險,詎仍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市場附近麵攤,與友人共飲紹興酒,直至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九七號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附近公園,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離開公園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出乙○○酒後呼酒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之宣告,於七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效後,用啟自新。
二、聲請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