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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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0三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DT─二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東新橋頭,行駛第二車道左轉時,因天雨視線不明,見前面有一部銀色急速左轉,異議人尾隨轉上東新橋遇上紅燈停車,忽見有人手持警棍敲異議人之左側車窗,異議人不知道為何敲車窗,所以不敢開車窗,後來有一個人對異議人做手勢,要求異議人停下來去警局,異議人不知道有人受傷這回事,且異議人並無不服從警察之指揮,況異議人與甲○○警員之交通事件,亦經兩造達成和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以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如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DT─二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忠孝東路六段、東新街口時,異議人停在第二車道欲往左轉,惟因該車道係禁止左轉之直行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制止,異議人竟未依指揮執行,仍強行左轉駛上東新陸橋,因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警員甲○○右腳,致甲○○受有右膝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警員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在卷(見該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執勤之義交 陳忠和 於前開案件偵查時證稱:「(問:當時情形)該處忠孝東路中線是不能左轉,被告(即異議人)行駛在該車道,警方以手勢叫她直行,她不走,繼續等左轉燈亮,她要左轉,後來警員就去追她」、「(問:警員有無穿制服)有,還拿指揮棒,且有聽到他吹哨子」(見該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等語相符,並有警員甲○○之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兩幀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異議人亦自承有人持警棍敲其車窗,其並未停車繼續駕車行駛(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再參酌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我行至路口時,我見前方有乙名交警,不讓我左轉,但我前方還有另乙輛小客車已左轉,我即跟著左轉,不理會該名交警之指揮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有不服交通警察之指揮,異議人辯稱其不知有警察執勤,並無不服從警察之指揮云云,尚非可採。且依當時情形,異議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警員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竟疏未注意,其過失行為因而導致警員甲○○受傷之結果,亦有甲○○之驗傷診斷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益證警員 王文遙 於前開刑事偵查卷所為之指述,應可憑信。縱異議人事後與警員甲○○達成和解,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此無解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是依前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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