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蔡柏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若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嗣安泰銀行復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
7,965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轉呆作業呆帳戶欠繳明細查詢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7
頁、第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