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高家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
8年4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街、重慶北路處,因行
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該車
為訴外人楓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孫鼎凱 員警處理在案,被
告駕駛不慎,應負肇事責任。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經報請
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該車之車損修復
明細為:鈑金拆裝:新臺幣(下同)600元、塗裝6,300元
、材料:3,880元,合計:1萬78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
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萬78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600元、烤漆部分為6,300元、
零件部分為3,88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4月20日,已逾
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88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7,288元(600+6,300+388=7,28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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