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鍾明城
被   告  張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茲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債務履行地
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於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承攬被
告統包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
室內油漆工程,惟於工程完成時,被告僅給付5萬元,起訴
後再給付9萬元,尚餘9萬元未給付,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餘之
9萬元報酬。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3
月2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
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應以109年6月23日工作完成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9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
外由原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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