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玉龍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
撤銷應對被繼承人 李健平 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本件尚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芝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