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江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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