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87號
原 告 陳俞衡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被 告 謝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駕駛訴外人 林志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而撞上(下稱系爭車禍),訴外人林志
雄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後,兩造於109年2月17日
就系爭車禍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109
年2月1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以將款項
匯入中華郵政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付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前開
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和解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和解書、系爭
帳戶存摺封面、109年1月至4月之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第33頁;第51頁),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和
解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匯款紀錄等事項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第3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