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9日平警分刑秩字第1090029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志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1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扣案之匕首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
之目的是幫人代購賺手續費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匕首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且
係於觀光市場購買取得,亦據被移送人自陳在卷,可徵扣案
物品於購買取得上並非困難,應無需透過被移送人幫忙代購
之理,是以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參以被移送人係將上開扣
案匕首置於機車置物箱隨身攜帶,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情形,
被移送人之非行,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
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
匕首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
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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