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龍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逕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潑灑汽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