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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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文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 江蕙 台灣紅歌專輯」音樂CD雷射唱片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飛在風中的小雨」、「鼓聲若響」、「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繁華攏是夢」等歌曲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仍與綽號「 阿發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在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由「阿發」提供含有上開歌曲之盜版之「江蕙台灣紅歌專輯」音樂CD雷射唱片,交由乙○○擺攤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特定之顧客營利,並由「阿發」交付一天五百元之酬勞予乙○○。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盜版之音樂CD雷射唱片十一片。
二、案經告訴人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吳文章 及證人 李照祥 在警訊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十一片扣案在卷可稽,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僅販賣二日、所得之利益非多、盜版猖獗之現況致唱片業者經營困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盜版「江蕙台灣紅歌專輯」音樂CD雷射唱片十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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