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玖拾柒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搭機前往泰國後某日,在泰國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紅色、磚紅色、綠色、深綠色藥片合計毛重九十七點六九公克。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甲○○攜帶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泰國搭機前,為避免運輸途中遭海關人員發現,先在泰國某不詳地點,以土黃色膠帶將上開毒品纏在腹部。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班機將上開毒品運輸入中華民國。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搭機前往泰國,並在泰國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綁在腹部,於右述時間自泰國搭乘班機返國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是一名泰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帶至國內,不知是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攜帶入境之上開藥片,經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管檢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函暨其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泰國私運入境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係在泰國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所委託,但卻供稱:伊不認識委託之
人,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委託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是否確有其所指之委託人,不無疑問。再被告當時係以土黃色之膠帶將上開藥片纏在腹部,再以衣服掩飾,攜入中華民國境內,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私運入境之物,係為毒品,應有所認識,否則大可大方地放在一般行李帶入,何需特別以膠帶纏綁在身上。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運輸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罪。又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自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甲類第四款)。再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未經許可,擅將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運輸入境,所為另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為毛重九十七餘公克,尚非大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片合計毛重九十七點六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