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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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信用卡消費使用按期還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卷第25頁背面減縮聲明),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於94年12月29
日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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