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張蕙纓
被   告  雷祐賢 (原名 雷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與該路段528巷以東100公尺處時(下
稱系爭地點),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訴外人 陳信宏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信宏受有體傷(下稱
系爭事故);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信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040元,業
經原告悉數給付陳信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代位陳信宏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
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24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6719419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原
停放在中華五路528巷路旁,在系爭地點起步駛離時與陳信
宏擦撞致生系爭事故,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文所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且陳信
宏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陳信宏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
㈢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受害人陳信宏既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
並已給付陳信宏補償金5萬8,040元,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陳信宏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與陳信宏於106年5月24日以6萬2,000元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惟觀之該調解筆錄可知悉,被告願給付陳信宏之款項載明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是原告上
開請求並不因前揭調解內容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表明以送達被告戶籍地
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故此送達應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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