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邱素雅
相 對 人  黃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送達至
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6年11月
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以105年度雄簡字第80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
定,惟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由相對人為異議人承攬建築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頂樓之鐵厝(下稱系爭鐵厝),異議人對於其中
新台幣(下同)14萬元工程款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外牆部
分,是相對人針對外牆部分應是訴請153,100元,上述判決
異議人就外牆部分應給付相對人76,375元,等同判決相對人
此部分敗訴76,725元,故相對人對鑑定費用應負擔1/2,並
非由異議人負擔7/10,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
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
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
兩造之資力,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
究。經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上開異
議理由,核與上開應審究事項無涉,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
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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