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歐盈妤歐玉女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一百零六年司票字第四四一一號民事裁定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在85年3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曾積欠訴外人 陳素梨 會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債款債務5萬元,原告與陳素梨
在90年2月22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每月匯款分期清償至陳素
梨指定之被告張賜德帳戶,如清償金額達5萬元時,陳素梨
依約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已清償達5萬元,陳素梨
未交還本票而交由被告持以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106年司票字第4411號),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已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另系爭本
票在85年3月2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得隨時提示,請求權時
效應自簽發時起算,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聲明:確認本院106年司票字第4411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曾與陳素梨簽訂原證1書面(卷第7頁
),原告並匯款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與陳素梨訂立書面約定應還款總金額為76萬元,被告認為依
原證1書面記載之意,原告應返還76萬元後方能請求交還系
爭本票,且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
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被告既不爭
執確實因原告與陳素梨間有會款及借款關係而訂立原證1之
書面,僅爭執依原證1之書面記載文義應解釋為原告應將全
部欠款76萬元還清後方能請求交還系爭本票,參以原證1之
記載係記載原告還款應匯入指定之被告帳戶,而原證2(卷第
8-9頁)匯款委託書亦均係匯入上開原證1所指定之被告帳
戶之情,足認被告明知原告與陳素梨間約定,原告得以對抗
陳素梨之事由對抗被告。
四、依原證1之文義記載「本人歐盈妤欠陳素梨會款計新臺幣柒
拾壹萬元整,本票壹張伍萬元整,合計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整
於每月20日經陳素梨同意直接匯入指定之帳號第一銀行七賢
分行帳號....張賜德.還完伍萬元時由陳素梨寄回歐盈
妤所開立本票:No510664.如當中有不方便如期於20日付款
時可以10日之之伸縮期付之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所示,應足認原告與陳素梨確實約定於還款達5
萬元時,陳素梨即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以原證1書
面記載文義係約定應還完全部76萬元款項方能請求交還系爭
本票應無理由;是原告既已還款達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所約定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並得以對
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
存在,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執有系爭本
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
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判決不存在,本票是否罹於請
求權時效即不再論述,併為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
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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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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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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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5年3月25日│50,000元│未記載│85年3月25日│510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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