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幸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幸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幸祝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住處食用加米酒
之雞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欲自雲林縣○○鎮○○路○○
號對面(即建興果菜市場前)倒車時,不慎與 張秀華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張秀華未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測得紀幸祝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幸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7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數值非低,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
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
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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