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23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寶蘭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8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㈢、行為:無故在該醫院急診大樓5樓病房護理站,藉端滋擾、
謾罵及喧鬧且不聽勸阻,影響醫院院務運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其並未
在上揭時、地謾罵、妨害醫院安寧,伊僅是要找一名大陸籍
看護工云云。經查:證人即臺南醫院政風專員 蔡萬中 於警詢
時證稱,被移送人自106年9月8日9時30分左右開始大聲
咆哮謾罵、喧鬧至該日9時50分左右才結束,經院內人員前
來溝通與勸導均無效,始報警前來處理,而被移送人此舉已
嚴重妨害醫院護理病房秩序及安寧、醫療工作等語。此核與
證人即護理師 黃琳嵐 的警詢筆錄內容一致,且有附卷之醫院
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之事實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
該醫院情事,並已嚴重影響醫院之秩序及安寧,核被移送人
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
論處。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臺南醫院護理站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