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鄧雅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寶華銀行債務,經
輾轉讓與,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皆無法送達,而相
對人並未遷移其戶籍地址,聲請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巷○號」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
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
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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