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呂德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稽核職務
,後兼任代理守衛,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500
元,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94年7月
1日起施行,兩造因而於94年6月6日合意選用勞工退休新
制,並在94年7月28日將之前年資結算,被告給付結算金23
7,000元予原告;然被告為規避雇主依勞工退休新制提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之義務,竟自94年7月間起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約6%即2,300元提撥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充作雇主依法應幫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一部分(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2,406元),扣除上開2,30
0元後,被告每月實際僅給付薪資37,200元,計算至原告在
106年1月間遭被告資遣為止,受有11年7月共319,700元
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於計算資遣費時亦以37,200元為計算基
礎,使原告受有13,320元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1頁背面擴
張更正)。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為員工辦理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而支出現金14,413,000元,公司財務略顯緊縮,被告
又不願資遣員工,遂以員工薪資調整方案因應,為免影響低
薪員工生計,因而部分高薪者減薪幅度大,並非扣減原告薪
資充作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原告自94年7月起改為每月敍
薪37,200元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及領取薪資
逾10年之久,從未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反對之意,顯見原
告經衡量後願與公司共體時艱以保有工作,已構成默同意減
薪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又縱原告可請求扣減薪資,然遲至106年
5月31日方請求,其超過5年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亦得拒絕給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9月6日起擔任被告稽核,後並兼任代理守衛職
務,原約定每月薪資39,50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在94年7月
1日施行,兩造在94年6月9日合意選用勞工退休新制。被
告並在94年7月28日結算原告之前年資,給付結算金237,00
0元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為原告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末月為106年2月,至106
年3月29日原告遭資遣並申請核發勞工退休金時止。自94年
7月起原告實際領得之每月薪資為37,200元。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自94年7月起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減縮為37,200元,
係原告明知;縱非明知,原告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
37,200元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在106年5月31日方為請求,就薪資請求權超
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
為合理。
四、被告抗辯自94年7月起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減縮為37,200元,
係原告明知;縱非明知,原告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37
,200元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於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時,原告確實每月
薪資即自原領得39,500元減為37,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卷第39頁書狀),足認被告確實係自原告每月應領薪
資中扣取被告應負擔提繳之6%勞退金,而非如被告抗辯係原
告同意減薪。而因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保護勞
工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
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
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主將其應負擔
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應認為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之規定。
㈡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依上說明被告應全額給付薪資予原告,而
被告將其應負擔提繳之6%退休金額自應給付予原告每月之薪
資項目中扣除,被告因免支出應負擔之勞退金即屬其獲有不
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少領工資應得報酬之損害,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即有理由。又被告應按
月負擔提撥上開勞退金,且本質上具有強制性,被告以原告
係明知或縱非明知,而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37,200元
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所為
之抗辯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在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
為權利濫用,惟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屬相對弱勢之勞方,為持
續保有工作以獲得對價薪資收,就不足額部分未於僱傭關係
期間積極主張請求返還應認尚屬合理,是原告於遭資遣後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抗辯並
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在106年5月31日方為請求,就薪資請求權超
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㈠次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同該條例第
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又勞工年滿60
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㈡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
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雇主依上
開規定係按月將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儲存於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而非逕對勞工為給付,且勞工於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雇主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
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並非即為履行給付
退休金義務,在勞工得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
,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本件原告為
45年3月12日年出生,有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
徵詢表可參,已符合年滿60歲且年資已滿15年得請領退休金
資格,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時間係自原
告年滿60歲得請求退休金之翌日即105年3月13日起算請求
權時效,方屬公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薪資請求權超過5年
部分,雖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仍應認為已罹於時效之詞,即
無理由。
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
為合理。
㈠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依同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方能請求,被告係在
106年1月資遣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按每月薪
資39,500元計算結果,得向被告請求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中共
139個月,每月為2,300元,合計共為319,700元、另依同
樣標準計算結果共減少領取資遣費13,320元,被告對於原告
計算之數額並不爭執(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給付不足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333,020元,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06年10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
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