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又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
權轉讓乙事,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
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55
八樓16」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
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
回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
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