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竟於緩刑前犯傷害及恐嚇罪,而在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