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第三人羅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 官淑美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後交予丙○○使用)係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之某日,在花蓮市○○路,借予第三人 李明道 騎用,並未失竊,竟向官淑美之配偶甲○○謊稱該機車已失竊。嗣並接受不知情之甲○○提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時許,與甲○○一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由丙○○向該派出所警員乙○○,故意捏造該機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前,遭不姓詳名之人竊取之事實,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白承認。2證人李明道、官淑美、甲○○、乙○○供述詳明。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向警方案報系爭機車失竊乙節,雖係出於甲○○之主動提議,惟由被告於自強派出所報案當時,向警員乙○○表示該機車之失竊時間、地點等陳述內容,以及被告於報案後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刻意告知李明道其已向警方報案失竊,騎機車要小心(見證人李明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等情觀之,參諸被告自承:因為找不到李明道,不知如何處理,才去報案等語,足見被告在自強派出所當時,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