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不睦,乙○○並離家在外,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屏東縣○○鄉○○路○○○號找尋乙○○,要求乙○○返家,二人因而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板及木椅毆打乙○○,致乙○○右肩、右手腕及右手背等處受有瘀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至上址毆打告訴人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至上址找尋告訴人,且推倒上址屋內之物品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離去上址後,告訴人即請求證人丙○○陪同驗傷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足推認係被告所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解,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湛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其妻施暴力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木板及木椅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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