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一0一─七、一0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共約零點五餘公頃)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為乙○○向原竊佔該地之 楊茂英 購買而得之贓物,乙○○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向乙○○買受該土地,供己使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向乙○○購買上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而已,並非購買該國有土地,應不負故買贓物之罪責云云。惟查: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第一0一─七、一0一─五六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於警訊中稱:伊與甲○○訂有讓渡契約書,讓渡標的包含檳榔、蓮霧、藤等地上物及豐濱鄉靜浦村一鄰十四號房屋,甲○○以二十萬元補償伊之地上物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六十五年間,以六千餘元向楊茂英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作物,並於其上耕作,當時即知該地為國有土地,嗣因年老,無力耕作,甲○○主動表明願購買該地之地上物,並稱欲供自己耕作,伊遂以二十萬元價格讓渡予甲○○,讓渡範圍約五分多,伊有帶甲○○至現場指界,告知界址所在,讓渡時土地上有檳榔、藤、芭樂、梅樹等語。按被告向甲○○購買者,除房屋外,尚包含檳榔、蓮霧、芭樂等作物,而此等作物均與土地密不可分,被告欲經營農作物(如灌溉、施肥、除草、採收),勢必須使用土地,故如謂其僅買受農作物,顯然無法達其利用農作物之目的,殊與常情不合。觀之乙○○所書立之讓渡證上亦載明「本人對楊茂英所承之土地耕作權即日移轉給甲○○先生管理耕作,土地座落靜浦段靜浦村以前第一鄰舊屋地,全部價格金貳拾萬元,讓給甲○○管理申請」等語,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乙○○對該土地本即無何權源可言,其自認有耕作權並將之轉讓予甲○○,核其真意顯係以事實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人之身份,向甲○○收取二十萬元而同意甲○○使用系爭土地,況其更帶同被告至現場指明界址所在,益證其所出賣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中其所使用之部分無訛,非僅出賣房屋及地上物而已甚明。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系爭土地上種有些許地瓜,所買房屋前之水泥地面則係舖路包商為其舖設等語。證人即前豐濱鄉戶政事務所職員丙○○證稱:被告曾申請整編門牌,伊有至現場查看,現場有二間房子,一間較小,類似工寮,另一間較大,類似道觀,伊將較小房子賦編為豐濱鄉靜浦村一之一號,當時道觀前有一小路,旁邊有草,並無目前之廣場,伊詢問被告在此從事何事,被告稱在道觀旁邊及後面種草藥等語。按被告除居住於所買房屋外,亦於屋外土地種植地瓜、草藥及舖設水泥廣場,則乙○○所稱被告購地時表明欲供己耕作一節,應屬實情,足證被告確係向乙○○購買系爭土地,非僅止於房屋而已。
(三)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因土地讓渡耕作事項,雙方議定訂立左列條件,俾共同遵守。(一)讓渡標的物標示○○○鄉○○段一0一─七地號面積零點五四七八公頃,一0一─五六地號內部分面積,上項土地乙方(乙○○)無條件讓渡給甲方(甲○○)耕作,乙方絕無議定(應為異議之誤)。(二)讓渡地上物:原住址為豐濱鄉靜浦村一鄰靜浦十四號,地上物為鐵皮屋壹棟,桂竹、柚子、蓮霧樹等乙併交付甲方所有,乙方絕無異議。」按房屋等地上物既「一併」交付被告,則被告與乙○○所買賣之主要標的顯係土地,房屋等地上物僅係從屬土地、附隨移轉而已,益證被告所購買者為乙○○原所使用之土地,彰彰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僅購買房屋及地上作物,未購買土地云云,顯屬無稽,殊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於系爭土地成立「竹園精舍」,除供人修行外,亦參與社會公益,有捐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尚非不善,所買土地亦非廣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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