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皇冠霹靂馬壹台、水果盤壹拾陸台、沙漠風暴壹台、麻將陸台、金牌樸克及金蘋果各參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及出入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在屏東縣○○鎮○○路一百六十五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皇冠霹靂馬一台、水果盤十六台、沙漠風暴一台、麻將六台、金牌樸克三台、金蘋果三台共計三十台,甲○○與 張志穆 輪流擔任看店工作,並由賭客每次以賭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依出入表上所載之各機台不等之比例開分而與電玩機具對賭,輸則賭資全歸甲○○與張志穆所有,反之則依電玩機具顯示之分數再折算賠付金錢予賭客,並以此為常業恃之為生。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皇冠霹靂馬一台、水果盤十六台、沙漠風暴一台、麻將六台、金牌樸克及金蘋果各三台共計三十台、賭資三千二百元、帳冊二張及甲○○所有之出入表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機具僅係供人娛樂,客人如贏得分數,則發給積分卡,供予下次開分使用,並無賠付金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賭客所交付之賭資以壹佰元計算,機台可開1000、100、10分(不同機台所開分數不同)和電玩機具對賭。輸了賭資歸負責人所有,反之贏了依所開具之分數賠給賭客。」等語,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台、賭資三千二百元、出入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乙○○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應係附合被告甲○○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參以被告等所擺設之機具多達三十台,足認被告等係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博金錢為業無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所擺設之機具高達三十台,衡以社會一般現況,不可謂不多,又被告甲○○自承其白天開設小吃店,晚上看顧電玩店,每月利潤五至六萬元間等語。被告張志穆則自承恃看店為生等語。是依上開證據,核以首揭說明,其二人顯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常業至明,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賭博電玩達三十台,與人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期間不長,所得不多、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乙○○僅係受僱,犯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皇冠霹靂馬一台、水果盤十六台、沙漠風暴一台、麻將六台、金牌樸克及金蘋果各三台共計三十台係當場之賭博之器具,三千二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出入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至帳冊二張係證人丙○○所有,業據被告甲○○及證人丙○○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何清富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