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其等與自訴人丁○○約定由自訴人承攬被告乙○○與 許惠英 結婚及 許女 入境臺灣事宜,被告乙○○則應支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乙○○交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乙○○並簽訂同意書允諾俟結婚手續完成且許惠英戶口遷至乙○○住處後再給付自訴人十七萬元。自訴人收受上開二十五萬元後,即委請印尼籍人士 林德忠 辦理乙○○與許惠英二人在印尼結婚及入境臺灣之手續。未料被告乙○○明知報酬應給付予自訴人,不應給付予訴外人林德忠,而自訴人復未與被告乙○○約定前述四十二萬元報酬中,由林德忠收取三十五萬元,自訴人收取七萬元,亦未要求被告乙○○將餘款匯交案外人 翁耀宗 。詎被告乙○○竟未知會自訴人而將餘款十七萬元匯至案外人翁耀宗之帳戶,復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匯交十八萬元。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上情,且深知該二次匯予訴外人翁耀宗之款項與自訴人無關,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員警誣稱「錢已匯給介紹人」、「對方都還無聲無息,所以我們認定介紹人在詐騙」等語;被告乙○○同年十月十三日警訊中偽稱「尾款十七萬元,丁○○叫我匯給中壢翁耀宗先生」、「當初言明四十二萬元,由印尼承辦人收取三十五萬元,丁○○收取七萬元手續費,結果丁○○拿了二十五萬元定金,沒有將十八萬元交予印尼承辦人,自己私藏」,其等二人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誣告自訴人,被告甲○○辯稱:自訴人當初的確以詐術欺瞞,簽約之時自訴人並未告知其係受他人委託辦理許惠英結婚事宜,伊始誤而與自訴人簽約,簽約之時自訴人曾允諾三週內可完成結婚及入境事宜,然自簽約以迄許惠英入境境長達半年之久,且伊等逾付十八萬元報酬,故伊迄今仍認為受到自訴人詐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自訴人簽約時告稱印尼小姐完全是她一手承辦,但實際上許惠英乃為印尼人林德忠帶至臺灣,手續亦係 林某 承辦,自訴人根本僅係介紹人,伊亦曾電詢林德忠查證此事。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給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辦妥與前妻離婚事宜後,自訴人均未與伊等連絡,並遲至同年九月始至伊家中,伊父甲○○不甘受騙始報警處理,自訴人自始即有所欺瞞等語。
三、次按依吾國社會對於迎娶外籍新娘之共同生活經驗而言,本國男子於擇定願意結婚之對象後出資委請介紹人辦理相關事宜,乃期待受委託人辦理結婚並帶回外籍新娘入境至臺灣地區與之開始共同生活等一切事項,故如介紹人未完成外籍新娘入境手續並使之處於可與吾國待婚男子共同生活之狀況,不能認為介紹人已完成契約之義務,故本件系爭外籍新娘結婚事宜,於印尼女子許惠英入境臺灣地區並開始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之前,不能認為自訴人已盡契約上之義務。經查:(一)本件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同意書,而與自訴人約定以四十二萬元之報酬委請自訴人辦理被告乙○○與印尼女子許惠英之結婚事宜,被告乙○○並於當日交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且允諾俟結婚手續完成且許惠英戶籍遷至乙○○住處後再給付自訴人十七萬元。而自訴人係另委託印尼籍人士林德忠辦理相關手續。簽約後被告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前妻辦妥離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印尼與許惠英完成結婚手續。而後被告甲○○等依印尼人林德忠之指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七萬元至案外人翁耀宗之帳戶,復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匯交十八萬元予翁耀宗,而印尼女子許惠英遲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入境臺灣地區,期間被告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前往其住處時向警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乙○○則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向警申告自訴人詐欺等情,業經被告甲○○、乙○○及自訴人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被告丁○○業務侵占案件(以下簡稱侵占案)警訊及偵審中陳述甚明,且互核相符,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被告乙○○簽署之同意書一紙、許惠英護照節本一紙(以上均影本)及被告甲○○、乙○○侵占案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故就被告乙○○與自訴人訂定之承攬契約而言,自被告乙○○交付二十五萬元迄乙○○與許惠英在印尼辦妥結婚事宜為止,雙方就前開委辦外籍新娘之承攬契約,尚屬依一般人正常之期待進行。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乙○○與許惠英結婚後,許女延至近四個月後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即與常人之合理期待不相符合,顯見延滯。況被告乙○○等為使許惠英入境臺灣,另二度匯款共三十五萬元予案外人翁耀宗,而許惠英亦係被告等第二次匯款十八萬元後之第三日始行入境,故被告甲○○、乙○○供稱該二次匯款予翁耀宗係為給付印尼人林德忠以使許惠英順利入境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甲○○、乙○○等為迎娶印尼新娘許惠英總計支付六十萬元,已逾被告乙○○前揭與自訴人約定之四十二萬元價金十八萬元之數。矧被告甲○○、乙○○二人於被告乙○○與許惠英結婚後三個月,並先後支付原約定總報酬四十二萬元(是時被告等尚未第二次匯款予翁耀宗)始終未能順利使許女入境團聚,其等認為已遭自訴人與林德忠詐欺或自訴人侵占原應轉付印尼人林德忠之款項,自屬一般委託人合理之懷疑,至於自訴人與印尼人林德忠間之實際關係,實為被告等無從查知之事實,而被告等於指控自訴人詐欺或侵占案件中就其等認知而為事實上之陳述,縱與事實存有出入而不相符合,究不能認為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自難遽認被告等有誣告故入人罪之意思。(二)自訴人指稱告等明知其等匯款予翁耀宗與自訴人無關及自訴人已將部分收自被告乙○○之款項給付印尼承辦人林德忠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明知上情,再被告等匯款予翁耀宗乃為使許惠英順利入境與被告乙○○團聚,而許惠英入境辦妥戶籍遷入事項復為被告乙○○原委請自訴人辦理之事宜,何能認為被告等匯款至翁耀宗帳戶與自訴人全然無關。再被告等二度匯款予翁耀宗係受林德忠之指示,而林德忠又係在印尼地區負責辦理許惠英嫁予被告乙○○並入境臺灣地區之人,如自訴人確已將應付林德忠之款項交付林某且為被告等所明知,其等何能任令林德忠予取予求逾收報酬十八萬元,自訴人認被告等明知其已將應付款項部分交付林德忠乙節,亦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於久候印尼新娘許惠英入境達三個月仍無所穫,並自認已為該外籍女子結婚事項支付全額報酬猶未能順利與之共同生活,並受要求再給付十八萬元逾原約定之報酬,其等誤認自訴人有詐欺或侵占之嫌疑並提出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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