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國論
康進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拾包,合計參拾玖點柒公斤,純質淨重參拾參點肆捌公斤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夥同綽號「軟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本於犯意之聯絡,而為綽號「軟骨」之不詳姓名之人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公斤(毛重),並將之藏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二號房租屋處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綽號「軟骨」之男子,以電話指示甲○○將三公斤之安非他命裝置於紙箱內,寄件人署名「雅聞化粧品」,收件人署名「 陳順福 」,再交由民營遊覽車運至臺北縣新莊站。甲○○依前開指示,將三公斤安非他命包裝妥當後,擬攜往高雄市火車站前托運之際,於距離前揭租屋處所五公里之高雄市○○區○○路、重安路口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海巡署高雄縣查緝隊所組之聯合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包。繼於其前開租屋處,取出安非他命三十七包(二者合計淨重三九、七公斤、純質淨重三三、四八公斤)及磅秤一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磅秤扣案可稽,且右揭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純度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三二,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並無限於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亦不論係自國外運輸入國內或在國內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被告已將該三包毒品起運離租屋處五公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之犯行,是本件起訴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軟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數量龐大為歷年少見,且一旦流入市面對國家社會足生重大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查緝員警取出所藏匿之其餘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以六月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包,合計重三十九點七公斤,純質淨重三十三點四八公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另磅秤一個雖屬被告所有,但無從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