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與未滿二歲之子 尤威翰 (000年00月00日生)在屏東縣屏東縣○○鎮○里○○路七之一號住處內之房間一同睡午覺,由於尤威翰一直哭鬧不停,而其本身亦亟欲入睡,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乃將棉被蓋住尤威翰之頭部,再以腳置放在 尤男 所蓋之棉被上,意圖阻止尤威翰哭鬧,其本應注意如棉被蓋太久,會造成嬰兒死亡,按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尤威翰因被棉被悶住太久,且未及時送醫急救,乃因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尤威翰確因窒息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又扣案棉被重量非輕,蓋在未滿二歲幼兒頭部足以造成幼兒窒息死亡,又為被告所應注意,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尤威翰因窒息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前者意在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後者則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母子天性,母親照顧幼子愛護備至,且母子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甚好,業據被害人之父甲○○到庭證述屬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酌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有點弱智,無法工作,祇能在家看顧小孩一節,已據被告之夫甲○○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心神狀況,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犯罪事實、生活史及疾病史,進行臨床觀察、精神狀態檢查、會談、心理測驗結果,認定被告為一智能不足之個案,總智商為六十二,心理測驗及社工師報告都呈理解力不佳,注意力差,反應慢,思想僵化,自幼學習能力不好,社會功能及人際關係處理能力皆不良,精神狀態檢查也呈現其思考能力及判斷力有缺陷,因此個案精神應屬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屏安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縱上所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忽釀成終生遺憾,所生危害至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尚有幼子 尤婉君 (000年0月0日生)未離襁褓亟待撫育,有被告全家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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