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開設之傢俱工廠空地上,趁該處四下無人,下手竊得置該空地之大型斷電器一組。(二)、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復駕駛其所有車號00--四三五九號自小客車至上址,著手將放置於該空地上之電纜線整理成綑移入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然於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之際,為到場之乙○○發現而逮獲。是時因丙○○一再懇求乙○○,表明願意歸還所竊物品,致乙○○未即時報案,僅記下車牌而任丙○○離去。迨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乙○○始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三)、丙○○被逮後,不知悔改,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某日,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位於高雄縣○○鎮○○里○○○段之大統遊樂公司配電所,竊取高壓輸電纜線。得手後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丙○○在上揭公司配電所外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削除電纜線之外皮時,經上開公司職員甲○○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一)、(二)部分,係至該址拔取藥草,並未竊取任何物品,當時承認係為息事寧人。至事實(三)部分之電纜線係伊所有,並未竊取云云。惟查,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承認拿取大型斷電器及電纜線之書據、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為被害人乙○○當場逮獲時,非但當場承認並央求切勿報警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迭稱在卷,衡情,被告如未竊取,何需如此?又有何息事寧人可言?是其事後空言辯解,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事實(三)之竊盜部分,亦據證人甲○○及被害人丁○○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查獲後,先稱:所持電纜線係至舊貨商處取得,其係代工賺取工錢云云。嗣改稱:該電纜線係其所有云云,供述不一,所辯已非可採。次以被告住居屏東縣境卻遠赴高雄旗山鎮上址削除電纜線外皮亦與常情有違,然卻堪認被告熟稔路線,至大統遊樂公司上址之配電所非僅本次之事實。參以大統公司上址配電所之電纜線迭遭竊取等情,復經被害人丁○○陳稱在卷。而被告卻於大統遊樂公司上址配電所持水果刀削除電纜線外皮,而取其內之銅線,則被告辯稱從未竊取大統遊樂公司上址配電所之纜線,何人能信?是被告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已足推認。綜上,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圖上進、為警查獲後復再行竊盜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另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被查獲時,所扣案用以削除電纜線外皮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竊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