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參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因犯吸食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猶不知悛悔,竟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在花蓮縣○○鄉○○村○○○○道路盤查時再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0.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插管),而查獲上情。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甲○○另基於平價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村○○○道路旁,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供其施用(但尚未收取對價)。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員警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三十六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上述物品確經扣案,但未檢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同時,併在 李某 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乙○○所有前自甲○○處受讓而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後剩餘毛重為0.五公克,扣於乙○○施用毒品案)及水煙斗,並因乙○○之供述而查獲上開轉讓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及花蓮縣警察新城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一)施用部分: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共三小包(毛重0.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扣案,暨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花總字第四七六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轉讓部分:訊據被告甲○○雖供承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但 矢口 否認有以一千元對價之約定,辯稱伊係免費交付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扣自機車內之乙○○所有安非他命並非伊所交付云云。惟查證人乙○○雖經本院多次傳、拘均無所獲,但被告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係約定由被告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予乙○○,但 簡女 尚未為金錢交付即遭警查獲等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為明確且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所供確有於該日交付乙○○一小包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次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同時接受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即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是時在旁之被告並無反對或不同之陳述(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綜上各節,被告係基於有償轉讓之故意而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予乙○○,且扣自機車內之簡女所有安非他命即係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付予乙○○施用剩餘之毒品,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僅預約收受財物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一次,衡情非無基於情誼而慨然以同價出讓持有中安非他命以使簡女解癮之可能,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營利行為,是公訴人前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吸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於緩刑期滿且甫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之罪,且所犯轉讓禁藥行為對於社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及轉讓次數,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在花蓮縣○○鄉○○村○○○○道路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0.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插管),分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之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之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本件公訴人亦未起訴該日之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該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員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上述物品確經扣案,但未檢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即不併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內之乙○○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則宜於乙○○施用毒品案宣告沒收,同不於本件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故此移送併辦部分顯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