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六八、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癸○○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已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並因而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後述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癸○○在花蓮縣○○鄉○○路一帶,(未以兇器)下手竊盜某不詳人士所有自小客車內之新力牌車用音響一組。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連續在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一帶,(未以兇器)竊取丙○○○○行負責人乙○○所有
之計程車內車用無線電對講機三台與甲○○所有汽車內車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台(該等無線電對講機型號詳如附表)。上述車用音響及無線電對講機竊取得手後,均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於知情之丁○○(另行審結)。
(二)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花蓮市○○路○○○號前,以客觀足為兇器之石塊擊破庚○○所有U七─二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主機及國際牌VCD螢幕一台,得手後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銷售於知情之綽號「塗哥」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三)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巷口,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石塊,砸破壬○○所有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無線電對講機一台、現金一百元(五十元硬幣二枚),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壬○○發現上前逮捕,癸○○為行脫離,旋迴身不慎撞及壬○○後往外奔逃,但仍為壬○○起身自後追及,癸○○掙扎無效仍遭 董某 逮捕送交據報前來之警察處理,並當場扣得壬○○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現金一百元。
(四)於同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在花蓮市○○○街(起訴書漏載『五』字)三十號前,癸○○(未持兇器)自己○○(起訴書誤載為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己○○身分證一枚、駕照二枚、華南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市農會等金融卡三張及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千餘元)得手。
(五)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市○○街四之一號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車用音響一組及無線電對講機四台(搜索共扣得無線電對講機五台,但其中一台KEN─WOOD─TM─七三二A型無線電對講機並非癸○○所竊取);又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癸○○在花蓮市○○○街○○○巷○號中華國宅地下室以煤油燒毀所竊得之皮包、證件等贓物時,為該國宅警衛 林金村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尚未及燒燬之己○○身分證一枚、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知 龔某 行竊庚○○、己○○車內財物等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壬○○、庚○○等人於本院及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戊○○(出售遭竊之無線電對講機予乙○○,並於警訊中代乙○○辨識扣案無線電對講機之人)、 黃薏玟 (被害人己○○之女)、 莊為存 (目睹被告行竊庚○○車內財物之人)、林金村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形吻合,且有分由被害人乙○○、甲○○及證人黃薏玟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三紙及代保管(新力牌車用音響)單據一紙附卷可證,復有司法警察搜索被告丁○○住處之照片十幀、被告燒燬己○○證件等物品之照片二幀及壬○○所有計程車受損照片二幀存卷可佐,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竊取不詳姓名者、乙○○、甲○○及己○○財物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庚○○、壬○○財物部分)。核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罹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並因而三度接受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本件經委請該醫院併為被告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病症為意識混亂、注意力不集中、語言表達文不對題或不連貫、有病識感、思考雖合乎邏輯無明顯不正常思考型式或內容,但情緒易怒,且有幻聽干擾,該等病症經較長期之觀察約四週並中斷使用安非他命即告緩解。被告使用安非他命後,除出現前述病症外,另出現偷竊行為,顯然係因安非他命之使用而導至意識障礙及精神病症,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而屬精神耗弱之範圍,並建議令被告接受勒戒,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八九) 濟德 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行為之時其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顯然弱於常人而屬刑法上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於被告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其雖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但於短時間內多次破壞他人停放在外車輛竊取車內財物變賣花用,對於社會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實害,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與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一年,以維被告之權益及社會之財產安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壬○○車內財物並為董某發現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另有以手肘毆擊及以手推擊壬○○身體之行為;並於行竊己○○車內財物之時,以客觀足為兇器之石塊擊破己○○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因認被告竊取壬○○財物之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竊取己○○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攻擊被害人壬○○,及以石塊擊破己○○車窗之行為,辯稱伊遭壬○○逮捕後即遭壓制於地上以迄警察到達現場,根本無力且無機會攻擊董某,又伊係利用己○○未關閉車窗之機會入內行竊,未持石塊擊破車窗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壬○○當場施以強暴,無非以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伊於遠處發現被告正在拆伊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即吆喝,但被告置之不理繼續拆伊車機,伊上前自被告後方拍被告之後背,被告即猛然回身手肘撞到伊胸口致伊向後跌倒後即往外奔跑,伊即追上制服被告。伊遭被告以手肘撞到時雖頗感疼痛,但伊不認為被告是蓄意攻擊,應該是(迴身時)順勢頂到伊胸口。伊追及被告後,被告即無機會攻擊,但有試圖掙扎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乏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故意對壬○○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如此即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故為攻擊被害人壬○○之行為。再查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女黃薏玟於警訊中並無支字片語敘及其父己○○之U七─二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遭受破壞之陳述,而被告於此部分犯行遭查獲後之警訊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係利用車窗未關妥之機會進入車內行竊,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己○○財物之時有持兇器破壞己○○車窗之舉措,亦難遽認被告有此(攜帶兇器)加重行為。故被告竊取壬○○及己○○之財物,應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分係成立準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再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其竊取被害人甲○○及乙○○所有車內財物,分係利用汽車窗未關或以石塊擊破玻璃而進入車內行竊,然被害人甲○○及乙○○暨 林某 之受僱人辛○○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未敘及車窗玻璃遭擊破之事實,而被告宥於精神狀況及記憶力之限制復未能明確指出竊取何物之時係利用車窗未關,竊取何物之時係以石塊擊破璃,故被告於警訊中前揭不利於己關於加重竊盜犯行之供述,尚乏補強證據,是本院自應從輕認定被告於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之時,係未攜帶兇器行竊財物,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附表KEN─WOOD─TM─七三二A無線對講機一台KEN─WOOD─TM─七三二無線對講機一台KEN─WOOD─TM─七三一A無線對講機一台SANT─ECH─TM七三三無線對講機一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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