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納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本金至今尚欠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元整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催告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催告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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