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智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
100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某鐵板燒店內,飲用58度高梁酒約4分之1瓶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繳交健保費。旋於同日晚上
6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6、7、24、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2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1、14、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郭智文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郭智文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之直線或拒絕接受測試者為不合格之情事;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測試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郭智文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郭智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智文前有賭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難謂素行良好,亦不知悔改,前有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後,竟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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