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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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宇帆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被告蔡緯任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裴宇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緯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民國99年3月至5月間,被告蔡緯任係擔任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號,下稱頎邦公司)設備維修部門副工程師,因設備維修過程中產生之廢料即電鍍液原料應予保管並繳回頎邦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裴宇帆及蔡緯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緯任利用業務上可取得維修時漏溢之含金電鍍液原料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電鍍液原料以空瓶裝取後置於工具箱內攜出公司之方式,侵占頎邦公司之電鍍液原料約30餘公升,得手後交予裴宇帆。嗣裴宇帆以市價計算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報酬予蔡緯任,裴宇帆再將上開由蔡緯任侵占所取得之電鍍液原料,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東方大鎮45號戶籍地院子提煉成黃金後,再售予不知情之 沈柏明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約41萬元,嗣頎邦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裴宇帆、蔡緯任所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案經頎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不得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26萬元贓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1865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第131頁),係被告蔡緯任變賣業務侵占之電鍍液原料予被告裴宇帆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蔡緯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