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曹陳瑞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章第15條之約定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萬9524元(其中消費款為24萬3542元、循環利息為3982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9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共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原告乃得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34萬7551元(其中本金為34萬6815元、違約金為736元),及其中34萬6815元之部分自95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9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92年5月21
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2萬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075元【計算式:24萬9524元+34萬7551元+12萬元=71萬7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升等漢神百貨白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含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新臺幣)│(新臺幣)│(%)│││算方式│├──┼────┼───────┼─────┼────┼──────┼──────┼────┤│01│信用卡│24萬9524元│24萬3542元│20│94年10月24日││無││││││││││├──┼────┼───────┼─────┼────┼──────┼──────┼────┤│02│通信貸款│34萬7551元│34萬6815元│││95年1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03│現金卡│12萬元│12萬元│18.25│94年9月22日││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