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澄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澄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澄欽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4時25分,在新竹市○○路與南門街交叉路口之建國公園旁,飲用紅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吳美惠),欲返回新竹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吳澄欽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嗣經警攔查,並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吳澄欽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澄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27、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西門派出所99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10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吳澄欽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吳澄欽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對員警指揮及號誌反應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皆拒絕測試;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澄欽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澄欽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澄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澄欽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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