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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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謝秉原律師被告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98年3月5日變更為蘇峯正,經被告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峯正於98年5月4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外人 林原 於民國91年1月24日以「貼合式燈條裝置及其製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及發明專利說明如專利公報第30卷第30期所載。並於92年10月21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公告編號為發明專利第558622號。經審查後取得發明專利第190543號(以下稱本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訴外人林原將專利實施權授與原告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專利法第84條第2項所稱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故原告對被告侵害專利權及專利實施權,依法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依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即獨立項第5項為:「10.一種「貼合式燈條裝置」該裝置包含:該導電單元,係為條狀或帶狀之金屬箔者,可由一對可供導電之金屬箔所平行構成……」。經查,被告販賣之「貼合式燈條」裝置及其製造方法,與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即獨立項第5項「實質相同」,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6年12月28日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憑。被告販賣之「貼合式燈條」已侵害發明專利第190543號,並已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原告)之專利實施權。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2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今被告經原告於97年1月14日委託言信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貼合式燈條裝置及其製造方法」業經取得發明專利第190543號專利權,並已被發明人授予專利實施權,惟被告仍執意販賣,甚至惡意以同一商品銷售原告之客戶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造成原告損害。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與荷蘭商TRI-O-LI
GHTBV公司原簽有經銷合約,於2006年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經銷原告公司之「貼合式燈條」共計美金431,118.88元,以匯率1美金換30.4台幣計算,應為新台幣12,976,678元。按2006年(即民國95年)原告公司之損益表可知當年度之純益之比率為21%,故2006年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經銷原告公司之「貼合式燈條」,依損益比率原告公司應可得純益新台幣(下同)2,725,102元。日後被告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簽約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即未再與原告公司簽約,造成原告公司訂單流失。故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原告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故被告公司因銷售侵害專利權之產品,導致原告客戶流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2,725,102元。
四、98年6月3日原告曾庭呈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被告產品(產品油墨編號為00000000000-00)一件,該物品係原告自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有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證,其中96年11月22日出貨單中第1項,產品名稱RGB彩色燈條,型號5RL11211B01,即是原告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被告產品(產品油墨編號為00000000000-00)。是以若原告98年6月3日庭呈之被告產品(產品油墨編號為00000000000-00)確係自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而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RGB彩色燈條,型號5RL11211B01又自被告公司購得,依通常之經驗法則,應足證原告98年6月3日庭呈之物品(產品油墨編號為00000000000-00)確係是被告公司之產品。另被告技術人員亦曾於98年6月3日證稱,被告公司燈條之型號開頭是5RL,後面會因形式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編號,更足見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原告之RGB彩色燈條,型號5RL1221B01,確為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又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曾向被告公司訂購生產之「貼合式燈條」,此有TRI-O-LIGHTBV公司之採購單中譯本為證,而其中TRI-O-LIGHTBV公司曾訂購產品型號5RL-11211BX51-01燈條1000mtr,又被告公司賣予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輾轉為原告取得之RGB彩色燈條,型號5RL11211B01產品,比對兩者型號,一為5RL-11211BX51-01,另一為5RL11211B01,如依被告技術人員於98年6月
3日證稱,被告公司燈條之型號開頭是5RL,後面會因形式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編號,顯見兩者技術及結構應相同,只是形式或顏色不同。足見被告公司曾與荷蘭商TRI-O-LIGHTB
V公司就侵害原告公司專利之產品,有交易之事實。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是否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專利侵害之請求權?按專屬授權,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單獨享有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或地位,並取得相當於原授權人之所有權能,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物品之權,得轉授權給第三人,亦得以自己之名義獨立提起訴訟。其可能僅授與專利權中之一種權利,例如製造權,亦可能授與數種權利,例如製造、販賣及使用權,是以判斷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標準應非專利授權之範圍是否為所有實施專利權可能之態樣,而是在授權實施專利權之範圍,被授權人事實上是否僅有單一之人。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授權登記函,該函文內容雖未記載該授權為專屬授權,亦未限制授權人(即專利權人)不可再將權利授權其他人,並不足以否定原告在授權之範圍內非專屬被授權人。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按其格式及選項,並無讓申請人可填選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故是否為專屬授權應無法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授權登記函認定,應是在授權實施專利權之範圍,被授權人事實上是否僅有單一之人。事實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授權實施之範圍內,確實只授與原告一人,如被告無法舉證在該授權實施之範圍內尚有其他被授權人者,原告為係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應無庸置疑,自得援引專利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專利侵害之請求權。
㈡、原告提呈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頁內容所示待鑑定對象,依同一鑑定報告第10頁之附圖,其上之產品編號為00000000000-00。而被告97年9月3日答辯狀所提示之鑑定報告中待鑑定證物(即被告之產品)型號,產品編號同為00000000000-00。再者比較鑑定報告第10頁之附圖及鑑定報告第37頁之附圖,外觀上顯而易見兩者應為相同之產品。故原告檢送之「貼合式燈條」(產品編號為00000000000-00)應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該物品係原告自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此有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證,原證12中之第5項產品名稱:白光燈條,型號5RL11211B-50(產品油墨編號為00000000000-00,即是原告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被告產品(產品油墨編號為00000000000-00)。關於原告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產品,應是原證12中之第5項產品名稱:白光燈條,型號5RL11211B-50(產品油墨編號為00000000000-00)。被告技術人員曾於98年6月3日證稱,被告公司燈條之型號開頭是5RL,後面會因形式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編號,更足見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原告之前開產品,確為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又按禁反言分析,乃為被告主張原告之專利有先前技術阻卻事由,而排除原告專利侵害結論之抗辨事由,故不可能由原告一方提出。因此,原告提呈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不完備之處。
㈢、被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分析比對、製作之鑑定報告第56頁最終鑑定結論所示,被告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請求項構成實質不相同, 細鐸 其結論所憑乃在均等論原則之分析第陸項部份,主張被告產品並非以並聯跨接方式完成與金屬箔之連接,而係以串聯之方式完成連接,因串聯與並聯本質上有明顯之差異,故認為在均等論原則之分析為實質不相同。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主要是提及光源單位以並聯跨接方式連接於兩條平行金屬箔之上。而被告之產品實施為:「兩平行線中跨接數顆LED單體」,個別之LED單體對應於相連接之另一LED單體間確實需以串聯方式連接。惟此數顆LED單體相聯接後成一單元後,再與兩條正、負極金屬箔間必定須以並聯方式接通。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光源單位構成定義包含單顆或數顆LED,故被告此一實施方式已涵蓋在原告主張之專利範圍「兩平行導線中跨接LED之構成」範疇。再者,依電子原理及一般業界之實施方式,電子元件及其附屬配件以並聯或串聯之方式達成電性通導,係屬簡易變更之技術手段,故被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分析比對、製作之鑑定報告,單純以並聯或串聯之方式差異,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認定與被告產品實質不相同,恐有所誤解。又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之並聯定義乃說明在「機械結構上,兩條導體平行之情形」,故兩條平行導體間之個別光源單位或數個光源單位結合成串再連接於兩條平行導體,乃是強調機械結構上光源單位與兩條平行導體間之空間概念。而被告鑑定報告中並非利用可測量機械結構之儀器,或目視檢測來證明該產品與本案機械結構上之不同,而是利用只能測量「電流方向」之電錶測量出「電流流動方向」,就以此測量「電流方向」之結果辯稱該產品之光源單位係以串連方式連接,故沒有侵犯本專利範圍,實屬牽強。故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分析比對、製作之鑑定報告其結論有缺失而不足採。
㈣、按專利法第79條規定乃適用於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有實施專利之狀態,如未實施專利者並不適用。再者,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97年1月14日即以律師函告知被告林原擁有發明專利第190543號及專利公告第558622號於92年10月21日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故被告對於發明專利第190543號之存在應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被告不得主張專利法第79條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今年之產品型錄中,有將被告之商品列入,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曾於97年誤將對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傳至原告公司。又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曾向被告公司訂購生產之「貼合式燈條」,此有TRI-O-LIGHTBV公司之採購單中譯本為證,而其中TRI-O-LIGHTBV公司曾訂購產品型號5RL-11211BX51-01燈條1000mtr,又被告公司賣予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輾轉為原告取得之RGB白光燈條,型號5RL11211B-50,如被告技術人員於98年6月3日證稱,被告公司燈條之型號開頭是5RL,後面會因形式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編號,顯見兩者技術及結構應相同,只是形式或顏色不同。足見被告公司曾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就侵害原告公司專利之產品,有交易之事實。
六、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5,102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繼續販賣侵害原告發明專利第190543號專利實施權之方法所製成一切產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發明專利第190543號專利實施權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證據:提出專利公報第30卷第30期、專利證書、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一)15142字第09720139620號函、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言信法律事務所函、原告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原經銷合約及譯本、2006年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經銷原告之「貼合式燈條」總額統計、原告2006年之損益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產品型錄照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對被告之採購單、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圖示、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不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專利侵害之請求權:
㈠、按專屬授權,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單獨享有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或地位,並取得相當於原授權人之所有權能,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物品之權,得轉授權給第三人,亦得以自己之名義獨立提起訴訟,且若無特別約定,授權人亦不得於授權範圍內再實施或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依原告提出原證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授權登記函,該函文內容除未記載該授權為專屬授權外,亦未限制授權人(即專利權人)不可再將權利授權其他人,且登記時列舉之授權範圍僅有「製造」、「販賣」、「使用」,不包括進口或其他權利,是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無法援引專利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專利侵害之請求權,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內容。
㈡、依原告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97年1月11日訂定之專利授權合約書所示,合約內容全文未限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不可再將權利授權他人,未載明本件授權為專屬授權或由原告一人單獨享有行使系爭專利權之權利或地位,亦未約定原告取得相當於原授權人之所有權能得轉授權予第三人…等意。復依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5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所示:1.乙方(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以下均同)同意授與甲方(即原告,以下均同)使用、實施本專利及其相關資料,並將其使用或實施本專利資料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予以製造、販售之權利(詳參第2條)。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未將系爭專利所有之權利授權予原告,僅授權原告得「使用」系爭專利、「製造」與「販賣」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包括進口或其他權利。前情復由原告97年1月16日於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時填載之申請書就授權部分原係勾選「全部」欄位,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明其授權合約之內容後,請原告補正為與契約書一致,原告嗣於97年2月29日更正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之範圍限於「製造」、「販賣」與「使用」後,方由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
3月17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乙節可證,是原告確實未獲得系爭專利之全部權利授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申請授權登記時,就授權部分僅勾選「製造」、「販賣」、「使用」三項,而未勾選「全部」、「進口」等項目,且未限制系爭專利權人不可再將權利授權他人,此等授權情形為非專屬授權,由此益徵系爭專利權授權乃「非專屬授權契約」。2.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甲方若得知本專利遭第三人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甲方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協助乙方處理之(詳參第5條)。由此可證,於系爭專利權遭受侵害時,得獨立提起救濟者為專利權人,原告未取得相當於系爭專利原授權人之所有權能。3.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享有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詳參第7條)。依此約定,原告未取得相當於系爭專利原授權人之所有權能而得轉授權予第三人,是其取得之授權與專屬授權之權限尚屬有間。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授權合約乃非專屬授權合約,原告非專屬被授權人之情實屬明確,自無獨立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民事救濟之權。
二、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即原證四)是否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依原告提呈之原證四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頁內容所示,待鑑定對象為原告檢送之「貼合式燈條」1件,然前開產品據原告表示係被告出品之產品,惟未檢附該鑑定待鑑定對象之來源依據,亦未證明該物品確係被告所製造、販賣,既未能證明待鑑定對象與被告之關聯,是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實不足採。縱使前開鑑定報告之待鑑定對象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復以前開待鑑定對象之外觀論之,雖該待鑑定對象記載與被告產品相同之編號,然事實上被告之產品編號極易得悉,原告得自行就原告之產品或他物以油墨打印、蓋章或轉印等方式將被告之產品編號標記於上,形成待鑑定對象。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示見解,待鑑定物未經法院及兩造確認,則其鑑定結果自不足資為該件訴訟中認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參考,則原告未證明前開鑑定報告中待鑑定對象與被告之關聯性,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㈡、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流程存有明顯瑕疵: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製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所示,於不符合「文義讀取」時,須適用「均等論分析」,如再符合均等論時,應再為「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步驟,遵循前開步驟後,侵害鑑定流程方屬完備。原告於送請鑑定程序中完全未向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查詢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搜尋系爭專利之歷程資料及先前技術資料,是前開鑑定單位於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8頁第6項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分析下明確指出因原告未檢送相關審查本專利之歷程資料與先前技術資料,無法進一步作「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參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內容明確指陳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先前技術阻卻或鑑定報告不符合鑑定要點程序時,即屬不完備之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亦有瑕疵,尚難憑該鑑定報告認定有侵權情事。是前該鑑定報告因鑑定流程不完備致使報告有瑕疵,結果自不足以採信。原告雖於爭點整理狀中陳稱「禁反言分析」係須由被告自行提出系爭專利之相關歷程與先前技術資料等語,然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進行前開鑑定,未通知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亦無從參與鑑定程序而為提供,故原告前開置辯顯無可採。
三、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應予撤銷而為無效之情:
系爭專利業經被告於98年5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提出舉發在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1月24日,於其申請日前已有先前技術將其技術特徵揭露,該等先前技術分別為美國專利編號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及台灣專利公告編號第435648號新型專利。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謹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詳參原證一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19頁)之要件分別與前開二項先前技術逐一進行技術比對(如附件一)。
四、被告近年極力研發改革發光二極體所形成之燈條結構,並於94年7月29日向智財局提出「繩狀發光二極體裝飾燈具」之新型專利申請,於94年12月1日以公告號M282098號公告在案,此專利揭示一種繩狀發光二極體裝飾燈具,包括有其上設有電路之片條狀可撓性電路基板、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晶片組、複數個驅動裝置、複數個定址轉換積體電路晶片、及透光材料等技術特徵;被告後加以實驗改進設計,另向智慧財產局以專利名稱「燈條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此專利揭示一種燈條主要設有一基板以及基板上設置之複數光源,而該基板外則包覆有包覆體,其中該包覆體至少一表面上係設有複數紋路,當該燈條與其他固定裝置固定時,該包覆體與固定裝置接觸後,由各紋路可提供適當之摩擦阻力,以加強燈條與固定裝置間之組裝結合強度等技術特徵;而型號00000000000-00之產品實係被告以前開二項被告所有之專利技術所加以實施改良製成。被告產品之生產流程係先經由研發創製階段,生產出一試驗樣品,若該試驗樣品實用價值極高,且市場反應良好,始為量產。然被告所生產型號00000000000-00之產品係被告為試驗研究、改良燈條結構所用,其僅係一試驗樣品,尚未進入大量生產之階段,再者,此試驗樣品之生產時間係於97年年初,距今已有相當長之期間,且於實驗研究完結後,即銷毀此類試驗樣品,是被告現並無留存此型號00000000000-00之產品。
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證明其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是自不得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且依原告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第1.1條所示,合約期間自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取得授權之期間卻係起自97年1月11日,由此顯見原告與荷蘭商簽訂前開經銷合約時亦尚未取得專利權人之授權,原告據一未取得授權時簽訂之經銷合約作為計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顯無理由。
㈡、被告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間並無型號00000000000-00產品之交易:
原告於97年10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頁五、㈡陳稱依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誤將對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傳至原告公司,而認被告確有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間就型號00000000000-00之產品有交易往來,惟因原證十一所示之採購單過於模糊不清,是被告另提呈一內容與原證十一相同之放大版本採購單為證,依被證十四所示即得清楚辨識上開採購單並未標明有任何關於此型號00000000000-00產品之交易訊息,是被告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間實無就型號00000000000-00之產品為交易,原告任意以一紙被告與荷蘭商TRI-O-LIGHTBV公司間之採購單即主張二公司間有型號00000000000-00之產品交易等語顯無可採。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專利授權合約書、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函文與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實務見解、舉發申請書與理由書、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與專利說明書、採購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發明證書第190543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林原,發明專利名稱為「貼合式燈條裝置及其製造方法」,申請號: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公告號:558622、申請日:2002年
1月24日、公告日:2003年10月21日、專利權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二、訴外人即專利權人林原將前開專利製造、販賣、使用授權予原告,自97年1月11日至99年1月10日止於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將前開授權於97年3月17日准予登記並公告之。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是否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專利侵害之請求權?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新穎性?是否有被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
三、原告庭呈之印有000000000-00系爭產品,是否係被告所生產製造?該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是否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專利侵害之請求權?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專利法第108條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②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
105條、第88條亦有相同規定。查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既規定:「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②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同法第108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準用上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如「非專屬授權人」,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請主張權利。又從學理而論,專利授權契約有所謂「專屬授權契約」及「非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契約」者,授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甚至於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在自己為授權的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而「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或實施而言。因此「專屬被授權人」在其取得之授權之範圍內,其取得對專利權之排他權能實與專利權人幾近無異,蓋專利權如遭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在其專利產品市場上因該專利授權所具之排他權能而獲致之商業利益,即會直接的受到傷害或影響,因此如有第三人侵害此範圍之專利權者,無不許其主張權利保護之理。是專利法第84條第2項明定「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亦為得主張民事救濟請求權之人。至於「非專屬授權人」,因被授權人在其取得專利授權範圍內,專利權人仍得就該授權之範圍內容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或實施,因之,就同一專利授權範圍而言,具「非專屬授權人」地位者,本不以一者為限,而不具類似專屬授權人般之排他權能,故縱有專利權授權侵害之情形發生時,其在專利產品上之市場利益縱受影響,亦僅屬間接損害,自無令其就專利侵害亦得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必要。( 陳智超 著專利法理與實務第360頁-五南2005年版參照)。
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9月7日(88)智法字第88007117號函解釋謂「專屬授權者乃指專利權人一經授權後,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者而言,性質上傾向物權說.至於一般授權性質上傾向債權說」,亦可知「非專屬授權」之效力,僅具類似債權性質並不及於第三人。
㈡、經查,原告與專利權人林原簽訂之專利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授權內容)乙方(即林原)同意授予甲方(即原告)使用、實施本專利及其相關資料,並將其使用或實施本專利資料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予以製造、販售之權利。第5條約定: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甲方若得知本專利遭第三人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甲方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協助乙方處理之。第7條約定: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享有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依前開契約約款以觀,前開授權契約並未有約定授權人於為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且發生侵權行為時,原告亦無獨立起訴之權利。尚難認係「專屬授權契約」。又專利權人林原97年1月16日持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時,於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上就授權部分,勾選「全部」,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之授權部分與契約書應一致命補正後,原告乃就上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上就授權部分,僅勾選「製造」、「販賣」、「使用」三項,有專利授權合約書、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言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專利權授權證書乃「非專屬授權契約」無誤。是縱有專利權授權侵害之情形發生時,原告亦僅屬間接損害,自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新穎性?是否有被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
㈠、系爭專利「貼合式燈條裝置及其製造方法」申請日為91年1月24日,智慧財產局於92年3月6日審定核准專利,故其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為被證九:1975年7月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被證十:90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435648號。(被證九及被證十之技術內容詳如附件二)。
㈡、系爭專利發明特徵:一種「貼合式燈條裝置及其製造方法」,係利用一下貼合層及一可設有各式預留孔之上貼合層所組成之貼合層單元,將一導電單元以帶狀生產之方式貼合於貼合層單元中,使得導電單元僅於預留孔處外露,而妥善固定包覆導電單元,且藉由該預留孔處,可供光源單元依其元件之從屬連接方式進行連接加工,以連續製成長度不受限制之燈條者,且導電單元及連接於導電單元上之光源單元,皆可獲致良好之固定;不僅利於加工製造且更可彈性化生產,並有大幅降低成本等特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第1、3、5、7、
10、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由於原告主張之權利項僅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故本件無效抗辯分析或專利侵害分析,亦僅限於第10項。第10項之內容如下:10、一種「貼合式燈條裝置」,該裝置包含:該導電單元10,係為條狀或帶狀之金屬箔者,可由一對可供導電之金屬箔11,12所平行構成;該貼合層單元20,係由一上貼合層21及一下貼合層22所組成,且上貼合層21預設有數個較大之並聯孔213;該光源單元30,可為LEDdicebonding32之構成;藉此,相互平行之一對金屬箔11,12可由上貼合層21及下貼合層22所貼合夾固,且LEDdicebonding32可依其從屬之連接方式,而並聯跨接於一對金屬箔11,12上,以形成一帶狀之貼合式燈條。
㈣、被證九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查被證九為1975年7月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係揭示一種「燈條結構」,係由平行之導線21、22形成之導電單元,該導電單元以塑膠帶狀材質製成之上下貼合層單元14、15以黏著劑16黏著貼合,上下貼合層單元之一或兩者上設有一排小孔19,每一小孔上置有一迷你燈泡12,並以導線13並聯跨接於兩平行之導線21、22之上形成一電路,藉此燈泡之光線向外部散發,該燈條具可撓性,且可捲曲、剪裁。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貼合式燈條裝置」與被證九之「燈條結構」,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貼合式燈條裝置」之上貼合層之開孔文字界定為「較大」之開孔,而被證九開孔文字界定為「小孔」,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貼合式燈條裝置」之光源單元可為「LEDdicebonding」,而被證九則為「迷你燈泡」。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貼合式燈條裝置」與被證九之「燈條結構」於結構上並未完全相同,有上述之差異,故尚難據被證九而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惟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貼合式燈條裝置」與被證九之「燈條結構」結構上之差異,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上貼合層之開孔文字雖界定「較大」之開孔,而被證九文字雖界定「小孔」,惟「大孔」及「小孔」乃屬相對之不確定概念,兩者僅為文字字面之別,兩者貼合層之開孔皆係為了安置光源單元,其係為較大之開孔或小孔,熟悉該項技術者自能依光源單元之大小或實際製作情形而輕易調整;另發光單元於被證九雖揭示為迷你燈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之LE
Ddicebonding有所不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之光源單元僅在於提供光源,至於光源種類乃是可替換的,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該光源單元,『可為』LEDdicebonding」亦可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發光單元種類雖然與被證九不同,但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藉由被證九之揭示而輕易置換,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承上,被證九足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綜合上述,被證九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十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查被證十為90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435648號,其係揭示一種「神轎用裝飾燈條結構」,係以細條狀之銅箔作為導電線路,此銅箔條係採軟性PC板將其夾封隔絕並固著定位者,並採用LED發光二極體作為發光源,每隔適當距離即將一LED發光二極體點焊設置於夾封於軟性PC板中之兩條略呈平行之銅箔條線路之間,並使銅箔條與LED發光二極體間連結形成可導電之通路。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貼合式燈條裝置」與被證十之「神轎用裝飾燈條結構」,其中被證十中兩條略呈平行之銅箔條線路相當於系爭專利一對平行之金屬箔;且被證十之銅箔條係採軟性PC板將其夾封隔絕並固著定位者,與系爭專利相互平行之一對金屬箔可由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所貼合夾固相同;被證十之上貼合層之開孔「長方形孔」亦等同於系爭專利上貼合層之「並聯孔」,兩者之作用皆在做為安置光源之用。此外參照被證十之第一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該發光源之設置方式係於長方形孔內未受蓋覆之各組銅箔段及其間之銅箔片之間,分別各點焊有一減壓電阻及一LED發光二極體,使減壓電阻點焊於左(或右)銅箔段與銅箔片之間,而LED發光二極體點焊於右(或左)銅箔段與銅箔片之間,則該LED發光二極體藉由銅箔片與減壓電阻並聯跨接於該二條略呈平行之銅箔條上,其結構雖與系爭專利LEDdicebonding直接跨接並聯於該對金屬箔上略有差異,但與系爭專利仍然同屬並聯之聯接方式,且兩者結構之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改變,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貼合式燈條裝置」之光源單元可為「LEDdicebonding」,而被證十則為「LED發光二極體」,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之光源單元僅在於提供光源,至於光源種類乃是可替換的,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該光源單元,『可為』LEDdicebonding」可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發光單元種類雖然與被證十不同,但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藉由被證十之揭示而輕易置換,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承上,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貼合式燈條裝置」與被證十之「神轎用裝飾燈條結構」,兩者於結構上並未完全相同,故尚難據被證十而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惟兩者結構之差異屬熟悉該項技術者藉由被證十之揭示而輕易改變及置換,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被證十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綜合上述,被證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㈥、經上述分析,被告所提系爭專利無效抗辯之理由及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0等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庭呈之印有000000000-00系爭產品,是否係被告所生產製造?該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原告庭呈之印有000000000-00系爭產品,被告公司曾生產過,型號開頭為5RL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技術人員 吳孟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原告庭呈之前開產品係原告公司向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型號編號亦為5RL開頭,有出貨單可佐,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亦以該產品為鑑定標的另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智慧科學研究所鑑定,有該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認原告庭呈及送鑑定之產品確係被告所生產之產品。
㈡、被控物品特徵描述:一種「貼合式燈條裝置」,該裝置包含:導電單元,由複數可供導電之帶狀金屬箔所平行構成;貼合層單元,包含有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其上貼合層設有複數個內凹槽;光源單元,為LEDdicebonding構成;該導電單元由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貼合夾固;且LEDdicebonding於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貼合夾固前,係先以串聯佈設於一對金屬箔上,藉此行成一條可彎曲之帶狀貼合式燈條。1、由被控物品拆解開之金屬箔上電路觀察,並參照前列被控物照片圖七、圖十(如附件三),及原告所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被控物品之構成技術係以於一對呈平行之金屬箔上從屬連接7個LEDdicebonding為一單元,每一單元中更於該對平行之金屬箔中設有「A、
B、C、D、E、F」共6片金屬箔,而使LEDdicebonding呈串聯佈設於一對金屬箔上。2、被控物品之LEDdicebonding呈串聯佈設於一對金屬箔上之特徵,亦經被告所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中以三用電錶檢測而確認(參照該鑑定報告第33至35頁)。
㈢、文義讀取判斷(基於全要件原則)(詳見附件四)⒈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貼合式燈條裝置」,該裝置包含:」,編號2要件「該導電單元,係為條狀或帶狀之金屬箔者,可由一對可供導電之金屬箔所平行構成;」,編號3要件「該貼合層單元,係由一上貼合層及一下貼合層所組成,且上貼合層預設有數個較大之並聯孔;」,編號4要件「該光源單元,可為LEDdicebonding之構成;」,編號5要件「藉此,相互平行之一對金屬箔可由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所貼合夾固,」,編號6要件「且LEDdicebonding可依其從屬之連接方式,而並聯跨接於一對金屬箔上,以形成一帶狀之貼合式燈條。」。
⒉接著解析被控物品,可以找出被控物品具有相對應的要件,
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貼合式燈條裝置」,該裝置包含:」,編號2要件「導電單元,由複數可供導電之帶狀金屬箔所平行構成;」,編號3要件「貼合層單元,包含有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其上貼合層設有複數個內凹槽;」,編號
4要件「光源單元,為LEDdicebonding構成;」,編號5要件「該導電單元由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貼合夾固」,編號
6要件「且LEDdicebonding於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貼合夾固前,係以串聯佈設於一對金屬箔上,藉此行成一條可彎曲之帶狀貼合式燈條。」。
⒊接著,繼續逐一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0項與被控物品各
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編號3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0項上貼合層預設有數個較大之並聯孔,而被控物品上貼合層係設有複數個內凹槽,兩者結構不同。編號6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0項LEDdicebonding係並聯跨接於一對金屬箔上,而被控物品LEDdicebonding於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貼合夾固前,係先以串聯佈設於一對金屬箔上,藉此行成一條可彎曲之帶狀貼合式燈條,兩者結構明顯不同。故從被控物品並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即被控物品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範圍。
⒋被控物品須進一步以均等論判斷是否構成均等侵權。
㈣、均等論分析:⒈「要件標號3」均等論分析: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中文
發明摘要」指出系爭專利「係利用一下貼合層及一可設有各式預留孔之上貼合層所組成之貼合層單元,將一導電單元以帶狀生產之方式貼合於貼合層單元中,使得導電單元僅於預留孔處外露,而妥善固定包覆導電單元,且藉由該預留孔處,可供光源單元依其元件之從屬連接方式進行連接加工,以連續製成長度不受限制之燈條者,且導電單元及連接於導電單元上之光源單元,皆可獲致良好之固定;不僅利於加工製造且更可彈性化生產,並有大幅降低成本等特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參照),另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發明說明」中亦指出「本發明方法因上貼合層可設有各式之預留孔,且導電單元已獲致良好之固定,故在進行光源單元之連接加工時,可確保待加工位置之準確性而易於加工製造,且因加工位置係為預留孔,是以,在進行光源單元之連接加工時,亦不致於損及燈條之包覆性及外觀,而具有優異之整體品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5頁參照),皆明確指出該「預留孔」乃是系爭專利重要之技術特徵,可達成利於加工製造及彈性化生產,並大幅降低成本等特性之主要發明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0項上貼合層預設有數個較大之並聯孔,而被控物品上貼合層則並未有該預設並聯孔結構,而係於上貼合層之內面設有複數個內凹槽,完全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兩者本質即屬不同。而且,就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分析,前者之並聯孔係為了於上下貼合層貼合後,便於LEDdicebonding之並聯跨接而設置(功能),故其係於上貼合層以挖空之較大面積之孔,且該孔需跨越該對金屬箔而使金屬箔外露(技術手段),以利於LEDdicebonding並聯設置之操作(結果);而後者內凹之預留孔則係做為上下貼合層貼合後,LEDdicebonding之容置空間(功能),故其乃係於上下貼合層貼合前即已先設置LEDdicebonding,利用上貼合層預設之內凹槽做為LEDdicebonding之容置空間(技術手段),而使上下貼合層貼合後整體燈條可達緊密貼合之效果,完全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結果)。由上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0項之並聯孔,及被控物品之內凹之預留孔,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產生之結果皆屬不同,故難稱兩者無實質差異,並不適用均等論。
⒉「要件標號6」均等論分析
編號6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0項LEDdicebonding係並聯跨接於一對金屬箔上,而被控物品之LEDdicebonding於上貼合層及下貼合層貼合夾固前,係先以串聯佈設於一對金屬箔上,藉此行成一條可彎曲之帶狀貼合式燈條。原告所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對於前述二者差異,認為依電子原理及一般業界之實施方式,電子元件及其附屬配件以並聯或串聯之連接方式達成電性導通,係屬簡易變更之技術手段,故二者不具實質性差異,為實質相同。惟電子元件及其附屬配件以並聯或串聯之連接方式達成電性導通,確實為電子學之基本常識,為一般業界所慣用做為電路連接的二種選擇方式,亦應為系爭專利權人所知,然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第10項中對該電路連接方式仍從其中擇一,明確界定「並聯」之連接方式,除已顯示專利權人主觀意識的限定之外,亦與系爭專利「貼合式燈條裝置」之上貼合層上預留「並聯孔」以達到「利於加工製造及彈性化生產,並大幅降低成本等特性」之主要發明目的有關。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並聯孔係為了於上下貼合層貼合後,以挖空之較大面積之孔,且該孔需跨越該對金屬箔而使金屬箔外露(技術手段),以利於LEDdicebonding並聯設置之操作,易言之,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之預留「並聯孔」即係為了配合「並聯」之連接方式,以達到「利於加工製造及彈性化生產,並大幅降低成本等特性」之主要發明目的,因於該並聯孔中以跨接之並聯方式,可達到簡易施工、彈性化生產,並大幅降低成本之目的,此亦可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整體內容觀之,「並聯」之連接方式乃是系爭專利貫一的必要技術特徵,而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等方法請求項亦皆明確界定「並聯跨接」為其必要之步驟可證,故可謂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思及目的僅限於「並聯」之燈條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因此,原告所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論述尚難可採,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電路連接方式,專利權人已主觀意識限定為「並聯」,而且與被控物品之「串聯」連接方式,可達成的功效目的亦有所不同,兩者明顯並非實質相同,不適用均等論。
⒊承上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被控物品就「要
件標號3」及「要件標號6」分析,兩者差異均不適用均等論,故被控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均等範圍。
⒋專利侵害分析結論:
經上述專利侵害分析,被控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判斷被控物品應未構成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且系爭專利範圍第10等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於本件訴訟應屬無效之請求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故原告自不得於本訴訟主張第10項之權利範圍。況且,被控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控物品未構成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既因上開理由駁回,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及其防止侵害之請求,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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