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92年1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
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1,000,000元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4段
265巷5弄4號7樓,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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