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TIK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ATIK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TIK係印尼籍經合法申請來臺幫傭之外籍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內,趁該店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緹絲隆精梳純棉床包」單人床包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及加大床包組(價值1,099元)各1組,共2組(合計1,99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購物袋內,嗣結帳時未取出前開2組床包組,僅將購買之牛奶置於收銀檯上,並於支付牛奶價額後,即走出櫃檯,正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助理 林俊豪 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TIK對其係印尼籍經合法申請來臺幫傭之外籍勞工,於99年12月19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內,將該店之「緹絲隆精梳純棉床包」2組,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購物袋內,結帳時未取出,僅將購買之牛奶置於收銀檯上,並於支付牛奶價額後,即走出櫃檯,正欲離去時為該店之安全助理林俊豪報警查獲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家樂福三民店,原僅計畫購買牛奶,因看到本件床包組覺得很漂亮,就將之置入所攜帶之手提購物袋內,要結帳時卻發現自己沒有帶足夠的錢可以買床包組,當時擔心若未同時購買床包組會被收銀檯人員責罵,所以就不敢從手提購物袋內拿出來結帳,打算等買完牛奶,離開櫃檯後,再到樓上把床包組放回原位,伊沒有要竊取該床包組之意思等云云。經查:
(一)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安全助理。99年12月19日18時55分許,我從監視器發現被告拿取床包組,出收銀線未付帳,我到收銀線後,即驅前詢問被告有什麼問題,被告都沒說話,我就請被告將袋子內床包組拿出,並請被告把發票拿出來核對,被告拿出來後發現床包組並未結帳,被告才說要結帳。單人床包組價值899元,加大床包組價值1,099元,共計1,998元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582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常常去前開家樂福三民店購物消費,於前揭時間前往購物時,原計畫只買牛奶,故沒有使用家樂福提供之手推車,因看到本件床包組很漂亮,就將之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購物袋內,到收銀檯時,前面已有2個人在排隊,伊在等候結帳時,突然發現出門前換過褲子,身上僅有購買牛奶的錢,並不夠錢再買床包組,伊擔心結帳時若未同時購買本件床包組,會被櫃檯人員責罵,所以就沒有將床包組從購物袋內取出,想等結完帳離開收銀檯後,再上樓將床包組放回原處,其並無竊取本件床包組之意,伊之前曾在阿拉伯工作過,阿拉伯的雇主也對她說過,如果有偷1件東西的話,就會每天被警察打云云(見100年度易字第556號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惟證人林俊豪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到收銀線後,即驅前詢問被告有什麼問題,被告都沒說話,我就請被告將袋子內床包組拿出,並請被告把發票拿出來核對,被告拿出來後發現床包組並未結帳,被告才說要結帳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已如前述。揆諸證人林俊豪與被告彼此互不相識,無任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故使被告涉犯竊盜刑責之理,且證人之前揭證詞,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之證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被告於林俊豪在渠結完帳走出收銀櫃檯正欲離去時,前往關切詢問有何問題時,竟對其手提購物袋內置有未結帳之本件床包組乙節,隻字不提,並於林俊豪請其取出發票核對時,發現床包組未付款後,始聲稱要結帳云云,足見被告所謂其無竊取本件床包組犯意,而係嗣後要上樓將床包組放回原處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已有可疑。次查,被告於收銀檯前排隊等候時,已然發現身上攜帶錢財不足支付床包組價額,而前面既尚有2位顧客猶待付費結帳,且其又自承係經常前往家樂福三民店購物消費之常客,依理顯應熟稔該店購物、結帳之方式及動線,則被告大可逕自先行離隊,暫緩等候結帳,而將床包組從手提購物袋內取出,置放於賣場處,再行返回收銀檯結帳,方屬正辦。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卻謂其打算於走出收銀檯後,再將未結帳之床包組攜回樓上原處歸還云云,如此蜿蜒曲折、大費周章,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甚鉅,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之前在阿拉伯工作時,阿拉伯的雇主曾說過,如果有偷1件東西的話,就會每天被警察打等語,詳如前述,而在阿拉伯世界,依伊斯蘭教法,偷竊罪可被判斬手懲罰,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曾在阿拉伯受僱工作,顯已知竊盜乃屬刑事罪行,非可小覷,卻仍甘冒竊盜罪責,所為僅在求避免結帳時不會因未同時購買床包組,致被收銀檯人員責罵?如此辯詞,甚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所言,乃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ATI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乃印尼籍人士,來臺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其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遭竊之床包組2組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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