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真如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前72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餘等72期之後再議,與抗告人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相近,且72期後銀行會妥適調整雙方權義關係,抗告人不願成立協商,難謂已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實屬誤解。蓋前置協商程序之目的在避免負債務人走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以徹底解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義關係,如協商形式上成立,但內容有使債務人將來走向更生或清算之途之隱憂時,仍缺乏實質意義,於此情形理應讓債務人立即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以免將來仍須進入更生、清算之情形。而本件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附有不確定之內容,抗告人擔心將來還款能力,不敢貿然同意不確定內容的協商條件,台新銀行並因此發給抗告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抗告人即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不成立後,抗告人已不得再聲請前置協商,僅能聲請個別協商,抗告人無力與各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原裁定無視於債權銀行與債務人係屬對立,而以「債權銀行屆期自將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義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使抗告人無法進入更生,與各債權銀行取得一致性之清償方案,以解決抗告人之債務,亦無法於債權人故意杯葛時,由法院逕行進行清算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異斷絕抗告人解決債務之途逕,實有違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意云云,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另行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參酌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是該等程序應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故制定前置協商程序,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得就特定種類之債務,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然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曾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原審函詢台新銀行當時協商方案,據覆稱係採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即前72期為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第二階段即第73期起視債務人經濟狀況是否變更協商條件之依據,如經濟狀況同前,則其協議條件以總債務金額扣除至73期所清償金後無息分期,有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60、61頁),核與抗告人所述情節相符,而觀諸抗告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所自陳其每月可還款金額即為5000元,有該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頁),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清償方案亦為每月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抗告人就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至於抗告人謂因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附有不確定之內容,抗告人擔心將來還款能力,致不敢貿然同意云云,尚屬個人主觀推測,且台新銀行既稱屆時視抗告人還款能力再定清償方案,可見該清償方案可能情形為何,即台新銀行亦未預知,抗告人此時即謂其必不能負擔該方案,顯係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況且抗告人如屆期無法負擔第二階段清償方案,仍可聲請法院裁定更生以資疏解。抗告人目前能力既可負擔上述第一階段清償方案,台新銀行依該方案亦僅欲先行使每月5000元之債權,其餘債權延後再議,抗告人若同意上開協商方案即可如期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情事,乃抗告人故不同意上開協商方案,顯係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創造不能清償債務之外觀,實則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可言,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自有未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協商不成立後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得再申請協商部分,經查,消債條例中並無抗告人所稱不得再申請債務協商之規定,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係誤會。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自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曾益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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