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61號原告 王淑華
黃淑娟 林宜萱 鍾政翰 韓雅伶 孫豐村 被告 柳公志
范能章 范國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能章、范國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萱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鍾政翰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華捌拾肆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韓雅伶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孫豐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被告范能章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范國峻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能章、范國峻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宜萱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原告黃淑娟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鍾政翰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王淑華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原告韓雅伶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原告孫豐村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范能章、范國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係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依該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須限於因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導致者,方屬適法;次按,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時,同法第35條第2項尚有明文規定應判處罪刑,而觀諸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除有維護一般公平交易秩序之公益保護目的外,考諸該規定立法目的亦揭櫫若違反該規定時,參加人所得佣金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方予以禁止,顯然此刑責規定同時兼寓有保護不知情之參加人俾免其財產權因此受害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意,該規定應屬重層性法益保護規定之性質,於各該參加人因行為人違反該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害時,當得依首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柳公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謂原告之本件起訴有不合法者,自非可採,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前揭規定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淑華、黃淑娟、林宜萱、鍾政翰、韓雅伶及孫豐村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57,020元、510,000元、336,600元、250,000元、660,000元、68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及10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據原告等分別減縮請求被告賠償840,000元、210,000元、86,600元、120,000元、140,000元、180,000元,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亦據其等於10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係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此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范能章、范國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能章曾於民國93年4月間,擔任恩密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密緹公司)之董事長,恩密緹公司再於95年1月間更名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天公司),被告范能章則於該時擔任昂天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范國峻實際負責昂天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管理事項。渠等2人與昂天公司之加盟商即被告柳公志(其於昂天公司之職稱為副總裁)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故意不法為多層次傳銷,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間,先後以恩密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名義,與由訴外人 范龑棠 擔任負責人之購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利得公司)合作,藉由購利得公司公司所設立之購利得網路商城網站,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以每套網路開店平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或30,000元之價格,對外尋找不特定人加盟,購買1套可成為經銷商,購買4套者可成為代理商,購買7套者可成為總代理商,加盟成為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者即可以貴賓價購買網路商城之各項產品,並享有推廣該商城平台與商品之佣金所得,若另推薦1名友人以經銷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可獲得20%之推薦獎金,推薦1名友人以總代理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且自身在朋友加入前也提升為總代理,則可獲得20%×7之推薦獎金;有第二代至第六代下線會員參加可獲得3%之倍增獎金,但在加入後的第4個月起,必須每個月消費1000PV商品,方能維持領取倍增獎金之資格;晉升為儲備店長以上層級者,且當月使用本人編號消費商品達2000PV,可依不同之聘級,獲得次月新增業績5%至18%之領導獎金,及次月新增業績第一代至第十代下線各2%之培育獎金;成為總代理商後,於1年內成功推薦3位下線成為總代理商,如每月重複消費2000PV,且每半年維持推薦至少1位經銷商,可獲得全國月總業績5%之終身俸分紅等為昂天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使加盟者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傳銷組織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被告柳公志並擔任講師舉辦說明會說明前開獎金制度藉以招募更多不特定人加盟,致原告王淑華、林宜萱、黃淑娟、鍾政翰、孫豐村、韓雅伶等人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而同意加入昂天公司成為總代理商或經銷商,並因而分別交付入會費及其他費用與被告,迄今分別仍有下述款項無法取回:⑴原告林宜萱部分尚有86,600元;⑵原告黃淑娟有210,000元;⑶原告王淑華先後以自己及借用家人董純賢等名義、實際上仍係其自行參與繳納之入會費等,迄今尚有計840,000元未能取回;⑷原告鍾政翰仍有120,000元未能取回;⑸原告韓雅伶有140,000元未能取回;⑹原告孫豐村有180,000元未能取回,嗣因昂天公司於95年6月22日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並經被告柳公志宣布結束營業,原告始知上情並對被告3人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3人前開故意不法犯罪行為而受有各該所交付費用無法取回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萱86,60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娟21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鍾政翰12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華8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韓雅伶1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孫豐村180,000元,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於95年6月間係由被告柳公志請所屬店長電話告知原告孫豐村倒閉情事,原告孫豐村嗣後即提出告訴及本件訴訟,而倒閉情事發生後,原告僅大概由其他被害人處聽聞被告范能章、范國峻亦為公司幹部,迄約96年12月間刑事案件偵查中開庭時才確認該2人亦有參與犯罪行為等語。
二、被告范能章、范國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被告柳公志則抗辯以:訴外人昂天公司係銷售網路開店平台及透過網路開店平台銷售實體商品,其會員並依加入時選擇購買之商品套數,取得經銷商、代理商及總代理商三種類型之直銷商之資格,而會員所取得之獎金,均來自會員銷售網路開店平台及透過該網路開店平台銷售之商品,訴外人昂天公司之獎金制度,分為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及終身俸分紅等,而銷售之商品(即網路開店包,為網路開店平台)均具有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並無刑事判決所指加盟商縱使未購買商品,亦可獲得發放獎金或以拉入新近加盟商為獎金發放來源之情形,訴外人昂天公司之經營模式及獎金制度,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況且,原告等至遲應於昂天公司結束營業之時即95年6月22日,即已知悉損害及其為應賠償義務人,原告王淑華於該時並曾籌組自救會,原告黃淑娟、孫豐村、韓雅伶等3人亦有加入,原告王淑華與原告黃淑娟、林宜萱、鍾政翰且曾分別於95年7月4日及95年10月5日至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於隔日即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王淑華、林宜萱、韓雅伶、孫豐村,並號召參加記者會,其中原告鍾政翰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更指名被告柳公志為侵權行為人,依原告韓雅伶及原告孫豐村在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言,亦可原告韓雅伶、鍾政翰及孫豐村均應於加入自救會或於95年10月5日報案製作筆錄時,或其中原告韓雅伶及孫豐村於收到原告鍾政翰之電子郵件時,即已知悉被告柳公志為賠償義務人,則迄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否則,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亦應扣除其等曾經獲取之獎金、禮品等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前述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原告等並有分別加入而繳納費用與被告,迄今仍有前述數額之費用未能取回,及被告3人有因前開行為而經另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被告柳公志並不爭執,並有另刑事案件判決書之記載可佐,被告范能章、范國峻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其次,被告柳公志雖辯稱其所參與經營事業之獎金發放方式,並無未銷售商品而僅推薦其他人參加即可取得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等語,惟觀諸另刑事案件中包括本件原告及其他參與加盟之證人 容滋浩 、 陳裕盛 、 林洺洋 、 林均珈 等人均有一致結證稱只須推薦他人參加即可取得推薦獎金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3人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確有實施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獎金發放方式,此由另刑事案件判決為相同認定亦可明,是被告柳公志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3人以違反前述規定之行為鼓吹原告加入而交付各該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至於被告柳公志另辯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尚應扣除其等加入後曾取得之獎金或贈品等,惟其僅泛稱部分原告經取得贈品或獎金,就各該原告實際曾否取得獎金或何贈品、數額或價值若干等,卻均未具體說明並證明之,亦難認其此部分所辯有據。
四、進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述,固堪認被告3人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柳公志復抗辯各該原告對其所行使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且參諸原告亦自承於95年6月間即分別獲悉被告柳公志宣布所加入之昂天公司倒閉情事,嗣後並有多位受害人包括本件原告王淑華等組成自救會,其等斯時對被告柳公志有為前述侵權行為而致其等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知悉,各該原告遲至97年10月29日始起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有起訴狀收文戳紀錄可按,就其等對被告柳公志起訴為請求部分,確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柳公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有憑據,各該原告仍請求被告柳公志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末以,由本件被告柳公志與被告范能章、范國峻間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論,在其等間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此時即應參照民法第279條規定意旨,區別任一被告之訴訟行為所據原因非屬個人抗辯事項者,方可認就被告彼此間有合一確定必要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而被告柳公志所為前揭時效抗辯一事,應屬基於其自身所負賠償責任,各該原告何時足以知悉得行使權利之個人事項,被告范能章、范國峻部分原告係何時知悉、有無此情等與被告柳公志並不相涉,則依前揭說明,自無被告柳公志之此部分抗辯對被告范能章、范國峻而言亦發生援引此抗辯權效力之問題,原告對該被告2人之請求部分並無須審酌此節,是原告請求被告范能章、范國峻連帶賠償前開數額之部分,則為有理,應予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范能章、范國峻連帶賠償原告林宜萱86,600元、原告黃淑娟210,000元、原告鍾政翰120,000元、原告王淑華840,000元、原告韓雅伶140,000元、原告孫豐村180,0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各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范能章自97年12月19日起、被告范國峻自98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對被告柳公志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