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異議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冠中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99年4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四債權人陳美妤之借貸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為相對人申報內容,惟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交付借款紀錄到院,相對人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實難法僅憑債務人單方片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