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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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劃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1日及104年9月4日就○○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繼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查該4件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 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所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顯見該4件假處分保聲請案之合議庭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行為之事實。該3位合議庭法官既於該4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中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則必然於本案訴訟中續行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為此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8日、105年1月22日、10
5年2月2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16日、105年
4月12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2日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惟於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後,獲知本院仍執意將本案訴訟交由上述3位法官審理,本院顯有加重之故意而不為公平審判之情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訴訟聲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合議庭法官「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偏頗及不公平情事,無非係以本院合議庭法官,本於職權及法律確信處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及第
100號(假處分)等裁定時,做出對聲請人不利(駁回各該案件聲請)之裁判為據;然查本院合議庭為上開裁判時,並無聲請人單憑其主觀臆測認定之上開枉法偏頗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院合議庭3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3位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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