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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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47號聲請人 林維珍 律師(即被繼承人 高志宏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高志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志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志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2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該等裁定刊登於報紙。而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新店區11筆土地之遺產,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今為參與分配之需,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558元及代墊費用3,758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38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28號裁定、刊報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代墊費用彙整表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938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2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高志宏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455,822元(即前開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即4,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3,758元,合計為8,316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