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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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余依璇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9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至12月28日間將多筆資金,轉帳存入其兄 余璨宇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涉及贈與資金情事,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1,570,296元、贈與淨額10,460,296元及應納稅額1,727,279元,並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稅額處1倍之罰鍰1,727,27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額245,000元及罰鍰66,150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4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判決影本及104年8月21日聲請傳喚證人之書狀,認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一)緣再審原告之父親 余長潭 於海外有所得,故借用再審原告之國內帳戶代為收受款項,因原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今為澳盛銀行信義分行,行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銀行理財專員之規劃,故再審原告將余長潭之金錢匯款於其兄余璨宇購買理財工具,期間銀行理財專員 王若 唯再三表示,此屬資金之借貸,且均有投資標的,決無相關稅務疑慮。本案課稅標的之金錢,確為余長潭所有,且購買理財工具等資金流向,皆可稽考,實與贈與無關。(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民事確定判決置之不理,顯已與司法審判權之規範違誤,並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曾表示願提供資金證明,但經再審被告當庭表示欲就該資金流程另為查核是否涉及其他稅捐之認定,其行為不僅已構成證明妨礙,同時,亦可證本院對於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疏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且違背法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記載,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即再審原告及余璨宇)2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系爭無權處分代收款項等主張,既經他造自認,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民事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則依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釋,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將現金自其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轉帳存入其兄余璨宇同一銀行帳戶內,由其兄余璨宇支出運用,是再審被告依當事人之陳述與客觀財產之移轉事實,憑以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成立,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及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原處分之課稅標的既已受法院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已失所附麗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論駁在案。再審原告再執以判決不備理由而適用法規錯誤,顯非可採。(二)再審被告已綜合調查相關事證,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系爭資金移轉之相關事證已至明,並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敘明為何無傳證調查之必要,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02年重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略以:「3.按『……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如係認諾判決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因被告認諾(即承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後,法院並不調查原告有無此項權利,即以認諾為基礎,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又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故判決如有認諾或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釋在案。4.原告雖稱所涉贈與行為,業經臺北地院102年重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被告余依璇於如附表日期贈與被告余璨宇各如附表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原處分之課稅標的既已受法院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已失所附麗乙節。查依該民事判決記載,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即原告及余璨宇)2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系爭無權處分代收款項等主張,既經他造自認,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民事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則依上揭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釋,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本件原告雖提示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訴稱係余長潭所有,惟該等資金係……,所訴自無足採。」等語在案(見判決第7頁至第8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另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王若唯 ,其待證事實為:本件贈與事件,係依理財專員王若唯建議所為之資金規劃,故理財專員王若唯有關之資金規劃,實有查明必要云云。然系爭款項係由原告移轉予其兄 余燦宇 ,余璨宇再作為理財之資金,已如前述,原告與余璨宇間復無其他有償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已成立贈與,至是否出於理財專員王若唯建議所為之資金規劃,對贈與之認定已不生影響,故無傳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見判決第9頁),已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若唯部分,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復已主張略以:「……況上訴人已就財產移轉之動機、目的,舉證並詳細說明,原判決若認上訴人仍有故意、過失,自應以正當法律程序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書中說明清楚。詎原審法院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王若唯到庭為證,卻以『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含糊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可參。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疏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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